参考案例:(2023)湘11民再24号
再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提示:再审应重点围绕再审请求阐述相关事实和理由,避免仅将一、二审诉状做简单修改,或笼统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任何案件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研究再审改判案例,目的是掌握裁判理念、举一反三,切忌照搬套用。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湘11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湘民申56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唐某与唐某飞签订的《永州某某县机场简易机棚建设工程合同》;2.判令唐某飞退还唐某定金10万元,并判令唐某飞补偿唐某定金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唐某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向唐某飞交纳的款项为何种性质以及唐某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一、关于唐某向唐某飞交纳的款项为何种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定金条款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单独约定的条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债务人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唐某与唐某飞约定“签订此协议的当天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信誉金,此款在乙方做好5个厂棚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一半,乙方在做好13个厂棚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退清”。双方在合同中使用的词语为信誉金而非定金,该款项在工程阶段性验收合格后将相应部分退还给唐某,是为了担保建设工程质量而设定。根据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及使用的词语,结合一般交易习惯,该款项应当为质量保证金。二、关于唐某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唐某提交了唐某飞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向唐某飞支付了10万元现金,唐某飞称唐某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该合同已被替代,并提交了全航通公司向案外人杨某平出具的收据。唐某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且为履行第二份合同支付了10万元信誉金,同一工程两次支付信誉金,显然有违常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款项通常以现金方式支付,数额较大的款项则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随着科技的发展及支付方式的创新,大部分小额款项的支付亦被支付宝或微信所替代。唐某履行第二份合同支付信誉金中的大部分系通过转账支付,仅有部分现金支付。故唐某向唐某飞支付10万元现金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另外,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唐某未提交其财产变动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现金支付10万元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唐某主张其向唐某飞支付10万现金未实际发生。至于唐某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唐某就同一工程在5天内签订两份合同,且唐某飞为第一份合同的相对人及第二份合同的介绍人,第二份合同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故涉案合同已变更,无需解除。综上所述,该院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唐某飞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某是否已实际支付案涉信誉押金10万元;二、唐某与唐某飞之间签订的《永州某某县机场简易停机棚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应解除。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信誉押金1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飞签订了《永州某某县机场简易停机棚建设工程合同》,2019年3月18日唐某、案外人杨某平与永州全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全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搭建机场停机棚合同》,唐某、唐某飞均认可这两个合同涉及的是同一项目,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具体的信誉金。唐某飞认可该项目只收到了杨某平支付的10万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了永州全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唐某飞实际支付案涉10万元信誉金。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唐某未向唐某飞实际支付案涉1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唐某飞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唐某与唐某飞签订了《永州某某县机场简易停机棚建设工程合同》,五天后唐某、案外人杨某平与永州全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了《永州全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搭建机场停机棚合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其与唐某飞签订了《永州某某县机场简易停机棚建设工程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再审过程中,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19年3月13日下午唐某找自己借了3万元,说了是为了凑10万元现金给唐某飞搞工程。
2.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19年3月14日唐某找自己借2万元,说是为了凑10万元现金给对方搞工程。
3.证人杨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19年3月14日晚上唐某找自己借3万元,说是为了凑10万元打水子给对方搞工程。
4.唐某、唐某飞、杨某2在KTV见面的谈话录音,拟证实催款时,唐某飞亲口承认过段时间会还给唐某、杨某2。
被申请人唐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蒋某、杨某2、杨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杨某建、杨某2虽到场但参与了旁听无作证资格,借钱给唐某或杨某平是他们自己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关于录音,该录音不清晰,唐某找唐某飞要钱是可以的,唐某飞介绍他们到永州全航通飞机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且收了定金,唐某飞只是帮助唐某及杨某平返回该笔钱而已,唐某飞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可与证据4及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催款录音虽有较大杂音,但大致内容可以听清,且与证据3及涉案收条相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2019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某)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平向被告转账6.8万元,支付现金3.2万元共计10万元”外,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唐某与唐某飞签订《永州某某县机场简易停机棚建设工程合同》后,唐某为筹集工程定金,向杨某2等人借款筹集了10万元交给唐某飞,唐某飞于2019年3月15日向唐某出具了“今收到唐某交来机场简易钢管厂棚定金壹拾万元,待公司开工为准,等待公司通知……”的收条。唐某的合伙人杨某平也于2019年3月18日前分三次筹集了10万元交给唐某飞,其中2019年3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9年3月17日20000元(微信转账1.8万元,债务转让2000元),2019年3月18日现金30000元,同日,永州全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给杨某平,后因唐某飞及公司迟迟未能通知开工建设停机棚,唐某、杨某2曾向唐某飞要求返还工程定金未果遂酿成纠纷。永州金航通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停机棚至今未建。唐某在其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均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10万元的性质问题,虽然收条注明是定金,但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习惯及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定涉案10万元实为唐某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原一审判决对此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再审申请人唐某诉请“并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定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焦点仅为唐某是否已向唐某飞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催款录音、涉案收条、杨某平持有的10万元收据及交款时间等综合分析,应予认定再审申请人唐某已向被申请人唐某飞交纳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其理由如下:1.最直接的证据即涉案收条,2019年3月15日唐某飞亲笔向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唐某交来机场简易钢管厂棚定金壹拾万元……”。且有杨某2等证人证言、催款录音相佐证。作为一个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收到对方的钱怎么会出具收条,虽然现在的交易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便捷方式居多,但并不排除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使用现金交易的一些特殊要求。2.唐某飞称涉案工程乃唐某与杨某平拟合伙承建,涉案收条中的10万元实为杨某平所持有收据中的10万元。其一,如果是同一笔款,唐某飞就不会让公司另行再给案外人杨某平出具10万元的收据,或在让公司给案外人杨某平出具收据时应把前两天出具给唐某的收条收回,若当时唐某未携带收条时亦可在后让公司出具给杨某平的10万元收据上载明原唐某飞出具的收条作废;其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杨某平除2019年3月14日转账5万元之外,另外5万元系2019年3月15日以后交纳,如果是同一笔10万元,唐某飞在5万元尚未交纳的情况下怎么出具10万元的收条给唐某?况且,那10万元本系杨某平交纳,为何又将收条出具给唐某,对此,唐某飞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唐某飞的上述辩称不符情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涉案合同应依法解除(终止),唐某飞收取唐某的“定金”10万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判决:
一、撤销本院(2022)湘11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再审申请人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飞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永州祁阳县机场简易停机棚建设工程合同》;
三、限被申请人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唐某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标题:武义讨债公司讲述定金合同纠纷 唐某如何证明其已向唐某飞实际支付案涉10万元信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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